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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暂行办法

发布者:设备处  时间:2012-06-27  浏览:

 

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
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暂行办
      第一条 为了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,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,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、安全和有效使用,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、丢失,保证教学、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 学校仪器设备是国家财产,全校师生员工都应自觉遵守学校的有关制度,自觉爱护设备。使用保管部门,应经常向师生员工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思想教育,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,严格保管使用制度,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。
第三条 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者,应查清责任,赔偿经济损失,必要时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。处理时应根据损失大小及责任人态度,一贯表现,区别对待。对事故错误认识深刻,并对事故的处理持积极态度的可从轻处理。对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,推卸责任,态度恶劣的应加重处分。对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,应报公安局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四条 使用单位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及仪器设备事故,使用部门应及时查处,必须立即报告学校保卫部门及设备主管部门。必要时直接向公安部门报案。 
第五条 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赔偿范围。
下列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应予赔偿。
1.不听从指挥,违反操作规程,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而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。
2.未经批准,擅自移动、使用、拆卸仪器设备造成损坏的。
3.工作失职,指导错误,纠正不及时,保管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。
4.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,轻率动用仪器设备造成损坏的。
5.未经批准,擅自将仪器设备借给他人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。
6.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严重损失的。
第六条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,经过鉴定和有关人员证实,主管部门领导确认,可免于赔偿。
1.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,确属难以避免的。
2.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(如老化、缺陷等)造成正常使用中的损坏。
3.经批准,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,虽然采取预防措施,仍未能避免的损坏。
4.虽有采取防范措施,仍被破坏或盗窃而造成损失的。
5.由于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(如停电、停水、外接电源等)造成意外损坏、损失的。
第七条 属下列情况,在确定赔偿金额时,可按损失价值酌情减轻赔偿。一般减赔金额不得超过损失价值的50%。
1.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,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造成损失的。
2.发生事故后能积极挽救损失,且主动如实上报,认识较好,未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3.一贯遵守制度,爱护仪器设备,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。
第八条          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赔偿金额计算办法。
1.对于专人保管适用于生活用的重点管理物资如收录机、照相机、录像机、电视机、计算器等,不认真保管,致使丢失的,原则上按市场价格全部赔偿。
2.损坏丢失仪器、设备、器材,应按原值或市场价格每年扣除5-10%的折旧费后进行赔偿,最低赔偿额不得低于原价1/10
3.损坏或丢失零配件的,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。
4.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,只计算修理费。
5.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,但尚能使用的,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值。
第九条 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,属几个人共同担负责任的,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担赔偿。
第十条 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因交接手续不清者,由原保管人员负责赔偿。
第十一条 使用部门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,必须及时报告,迅速查明原因,填写“仪器设备损坏、丢失报告单”(附件1),经当事人部门提出处理意见,报学校资产设备管理部门,按审批权限处理。
第十二条 发现隐瞒不报损坏、丢失仪器设备器材者或赔偿费不如数上缴者,要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责任。
第十三条 凡将公物占为己有或私赠、转卖他人的,一经发现,除追回原物外,视情节轻重,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,严重者给予解聘或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四条 赔偿收费及帐卡注销办法。
1.赔偿费由赔偿人所在部门催交,统一交计财处,纳入归口管理账户,赔偿部门(个人)凭赔偿收款单据逐级注销帐(卡)。
2.赔偿费由学校资产设备主管部门根据赔偿金额及本人经济状况,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,如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,可提出申请,报主管校长批准后,可予缓期偿还或减免部分赔偿。

     第十五条 本办法从2011年9月1日起执行。